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当折),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89********,景颇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段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17日驾驶云NGS***黑色桑塔纳轿车拉运9箱“KABAUNG”卷烟准备从盈江县那邦镇前往盈江县平原镇。当日19时29分,被告人孔某某行驶至盈江县铜壁关乡三合村委会诗别寨村民小组附近的公路上时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孔某某身穿外衣的左边口袋内查获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从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的云NGS***黑色桑塔纳轿车上查获外用绿色编织袋包着、内用黄色纸箱包装的“KABAUNG”卷烟9箱共450条;从轿车副驾驶位前面的储物箱内查获云NGS***黑色桑塔纳轿车的行驶证一本。2020年3月25日,经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本案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95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孔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景闰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详见卷宗内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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