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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非法经营案)_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杞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9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被告人孔某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开封市**街与**路交叉口附近,用一辆豫BU****的厢式货车,装上油罐和电子加油机,采取给汽车加油的方式非法销售汽油。案发时查明其非法经营总金额达14万余元。

2019年8月24日,孔某某在销售汽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加油车等(照片)及扣押清单;2.书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1份、无违法记录证明1份、抓获经过说明1份、退赃款凭证1份;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河南硕证电子数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加油机数据(照片)、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非法销售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江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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