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8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镇**村**号。2017年8 月31日因犯非法狩猎罪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镇**村。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至14日,被告人孔某某先后在安泽县和川镇法井村东山、和川镇罗云村吴家沟南山利用“电猫”猎捕工具非法狩猎5次,共猎捕兔子8只、獾1只和野山羊1只。
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孔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到安泽县和川镇罗云村吴家沟南山,在现场架设好“电猫”猎捕工具后离开,次日猎捕到野兔1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穆小元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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