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到镇沅县**村**小组**竹子林捡刺竹笋时,在一个大石头下面发现一只射钉枪,随后孔某某将射钉枪用自己的摩托车拉回家中,存放于家外的烤烟房内,期间孔某某使用该支射钉枪到山上打老鼠十余次。2019年3月28日9时,镇沅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防控区开展枪支线索核查时,其主动供述自己持有一支射钉枪,并带领民警在其家的烤烟房睡处找到其非法持有的射钉枪,经鉴定,该疑似射钉枪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
3.起诉书1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涉案的枪支由镇沅县公安局暂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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