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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非法拘禁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8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文化程度,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党员,现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村**楼**号(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地一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结伙作案延长拘留至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10月份被害人任某某在杜某某(另案处理)处高息借款4万元,后因无力还款于201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受杜某某指使的被告人孔某某等人从独山大道**苑门口带走,孔某某等人为逼迫任某某筹钱还账,采用贴身跟随、看守等手段,将任某某非法拘禁在汽车内及北京大道中段一小旅馆内三天两夜,长达48小时有余。

2、201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等人受杜某某指使到**路任某某工作的**学校门口,将任某某从学校带走,逼迫任某某筹钱还账,采用贴身跟随、看守等手段,将任某某非法拘禁在汽车内及北京大道中段一宾馆内两天一夜,长达24余小时。在孔某某向任某某两次要账的过程中,孔某某向任某某索要费用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禁旅馆照片等;2.证人杜某某、刘某某、丁某某、黄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任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彦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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