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05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村**号。2005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6月28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依法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吕某某行至合肥市包河区**车站附近树林中被告人孔某某所开设临时牌九场找人未果后即离开现场。被告人孔某某害怕被害人吕某某报警,遂尾随其行至附近水泥路面,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吕某某拉拽上一辆奥迪汽车,并开往**与**交汇口附近。在车上,被害人吕某某被夹在后排中间座位,被告人孔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用手扇其耳光,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致其面部两侧红肿、头顶出现渗血点。后,被害人吕某某出现呕吐现象,被告人孔某某等人遂驾车返回并将被害人吕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整个过程持续约两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6.户籍信息等书证。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结乐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孔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