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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三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孔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6********,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武清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9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与佀某某(已另案处理)于2010年至2017年间,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天津市武清区**有限公司经营为借口,以支付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在天津市武清区等地,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出具转账支票、借条等手续,约定还本付息。经审计,共向康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等30余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900余万元,截至目前,造成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2300余万元。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借条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征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共1846页;

3.随案移送: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天津津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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