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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31195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黑龙江省同江市街津口**石场**,住该石场。202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人孔某某承包了街津口**石场。截至2018年底,孔某某在生产及堆放石料过程中毁坏大片植被。经林业司法鉴定认定:同江市街津口**石场自2016年占用国有林地面积为58.9亩,办公区占用林地面积6.64亩,共计占用65.54亩,被占用林地为特种用途林林地,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采石修路、建房、修建场地对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严重。2019年1月8日,孔某某到同江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孔某某主动还林5.2公倾(合7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森林蓄积量表、林权和林业用地表、林权证、小班调查卡片、采矿许可证、宏达石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局验收批复、合同、转让合同、造林地转让合同、石场清理及还林合同书、补充协议、还林证明,证人申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位置示意图、林场坐标及卫片、宏达石场办公区占地卫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永春

 202063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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