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58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6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镇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携带毒品在永德县永康镇包乘牌号为云******黑色大众轿车前往昆明,当日18时许途径永德县永康镇南界田路段时,被镇康县公安局勐捧边防派出所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孔某某携带的一个墨绿色手提袋内的两个灰色靠枕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状4袋,净重3983.7克,从该墨绿色手提袋底部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净重20.3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0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携带毒品的手提袋、毒品包装物等;
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活动轨迹信息材料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
6.现场检查、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鸣新
2018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物证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3.移送本案卷宗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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