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无固定职业。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晚,吸毒人员邵某某在本区联系被告人孔某某想购买800元的毒品冰毒,孔某某同意后,邵某某将8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孔某某。后被告人孔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现在逃),要求购买750元冰毒,王某某同意后,孔某某将75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自己截留五十元。后孔某某和王某某约在田家庵区****附近见面交易,孔某某拿到冰毒后交给邵某某,后邵某某和孔某某将购买来的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继双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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