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12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街**号**房,199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黄埔区祥东环街17号对出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白色粉末状物品2包卖给徐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物品2包,其中1包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孔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 元及其作案用的0ppo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焱林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60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已扣押,请依法判处。
4. 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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