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先福安**栋5门02。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1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4时,被告人孔某某在长沙市四方坪栖凤路与德雅路交汇处公共厕所,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文某某。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辩解;4.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开公(通)检字[2020]第1236号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征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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