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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6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号(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与李某某通过电话商量,孔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李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孔某某300元。于22日许,孔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马家湾老五烧烤对面烟酒摊旁将0.18克的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9克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李某某。随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铜梁区马家湾老五烧烤店内将孔某某抓获,并从孔某某身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2克。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交易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搜查提取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7克,其携带的0.2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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