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何某某(男,27岁),欲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何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与被告人孔某某约定在北京市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孔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1.03克从贵州省遵义市乘坐火车出发前往北京市。2019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北京**站附近,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5克,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烟盒中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接报案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照片、收缴毒品清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琦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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