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孔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市**巷**号**幢**单元**室,家住贵州省**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刑)用电话向被告人罗某某(已判刑)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罗某某同意后,于2010年10月28日与被告人孔某某从贵州省盘县赶到云南省昆明市**村**号其租房处。次日,罗某某叫孔某某去陌生人处购买得200克毒品海洛因,并在其租房处以280元一克的价格将购买来的20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罗某某、孔某某二人得人民币5.6万元。李某某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于2010年10月29日19时许乘坐车牌号为云A**的卧铺车,19时50分,在昆明市**收费站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李某某处查获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98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4.3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亚兰
检察官助理 吴恒韵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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