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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孔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1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至齐河县城区**酒店内,虚构急需借钱还信用卡、还上后再将钱刷出来归还之理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乙7万元人民币,后孔某某现场将其全部用于赌博并输掉,李某乙得知真相后遂报警,孔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6张、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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