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11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孔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网上冒用女性身份,用微信等软件添加男性网友,通过谈恋爱等方式以过生日、生病等理由让对方发红包或转账,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4897.97元。其中,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7856.6元、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020.1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21.27元。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2月8日,被告人孔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共同行为人张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艳丽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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