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6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害人闫某甲使用微信昵称为“**”的微信号在大同的一个微信群名为“**”发布了一条采购煤炭的信息,被告人孔某某在此微信群中看到此信息后使用微信昵称为“**”的微信号添加了闫某甲的微信,双方经微信聊天及电话沟通,议定由闫某甲付一车煤款,孔某某发一车样煤给闫某甲。 2020年5月16日,闫某甲按约定使用闫某乙卡号为622848088823893****的银行卡给孔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卡号为623052167000013****的银行卡转账21609元,李某某委托朋友刘某某将21609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了孔某某,孔某某收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闫某甲发煤,并在收款后的第五天将闫某甲的微信拉黑,闫某甲无法与被告人孔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孔某某将21609元用于自已的日常生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闫某甲经济损失21609元,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材料清单;
2.书证:报案材料、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数据来源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照片3张、和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孔某某的辨认笔录;
6.试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文春
检察官助理:包乌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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