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孔某某隐瞒自己已经从“弹个车”门店离职的事实,接受入职期间结识的被害人陈某某的委托为其办理购车业务,后因车辆质量问题,陈某某拒绝收车,并委托孔某某转售车辆。孔某某以处理车辆需要相关费用为由,多次向陈某某骗取实际不存在的费用共计38700元,陈某某在位于杭州钱塘新区的单位及住处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
同年11月,被告人孔某某隐瞒离职事实,在杭州钱塘新区**公司西门附近,接受入职期间结识的被害人程某某的委托为其办理购车业务,骗取程某某支付的车辆首付款7800元。随后,孔某某通过微信向程某某谎称车辆已购买,并发送编造的车牌号码供程某某挑选。后因孔某某无法交付车辆,程某某要求其退还首付款,孔某某仍谎称因财务问题无法退款等,直至案发。
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东沙商业中心**酒店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倩倩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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