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镇**路**园**栋**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在“****”网站以女性身份注册信息,并将其微信“我放老虎咬你信不信”、“****”放到网站,引诱受害者添加其微信。后孔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为由,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孔某某以上述方式共骗取了桂某某等十三名被害人共计826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信息截图、电脑信息截图;
2.被害人陈述:询问被害人桂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孔某某的笔录;
4.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文慧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