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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铁力市**局**经营所**组,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QQ空间中发布虚假的二手手机图片进行虚假宣传,虚构销售二手手机的事实,通过QQ、微信聊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收到被害人微信转账后采取不发货或虚假发货等方式实施电信诈骗,先后作案四起,共计骗取9895元。2019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其住处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孔某某诈骗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诈骗,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金玉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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