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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焉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公民身份号码37130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泰盛广场**号**室。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焉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身没有充足医用N95口罩货源的情况下,仍然在QQ群内发送虚假销售口罩广告和视频,2020年2月1日至3日,被害人马某某按照孔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先后向其支付27500原购买2500个N95医用口罩(单价11元)。后孔某某向马某某快递发货300个N95口罩,收货后,马某某发现口罩数量不足,多次询问孔某某后,孔某某为了占有剩余货款,遂将马某某从微信好友中删除,并将货款挥霍。孔某某造成马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242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电子数据,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陈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朝宏

检察官助理:马晓琼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焉耆县。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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