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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诈骗、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乡**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谎称有“关系”可以帮助温某某、胡某某撤销网上通缉信息骗取二人信任,后以“打点关系”需要花钱为由,骗得被害人温某某、胡某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温某某、胡某某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来某某、汪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手机电子勘验报告,被害人温某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话录音。

(二)盗窃的事实

2019年5月24日至25日间,被告人孔某某以翻窗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村**组**号**室租房,窃得被害人皮某某放置于租房内的现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刘某某、被害人皮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祎

检察官助理:张丰

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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