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89号
被告单位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1A5AMXC,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街道**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62********,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街**委**组**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街**委**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孔某某在被告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于2020年7月间通过微信等方式向他人购买虚开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合计价税金额人民币113.948万元,已全部入账抵扣成本。
被告人孔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被抓获到案。被告单位于2020年10月30日退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6635.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物证:扣押物品清单;4.书证:营业执照、记账凭证、缴税凭证等;5.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孔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罚金、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斌峰
检察官助理:刘罟罡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于家中候审(被告人孔某某电话:1326926****;被告人单位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电话:1383640**** )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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