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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公诉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2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孔某某,次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日以昭阳公(刑)诉字【2018】490号《起诉意见书》,以被告人何某甲、韩某某、刘某某、何某乙、崔某甲、蒲某某、孔某某、吉某某、土某某、李某某、何某丙、何某丁、钟某某、常某某、吴某某、崔某乙、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经营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3月1日将该案报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后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将孔某某聚众斗殴案与原何某甲等人案分案,并于2019年3月28日将本案交由我院办理,我院于2019年3月28日收到卷宗3册。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8年1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赵某某(另案处理)与何某甲(另案处理)一方因在火车站争抢客源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昭通火车站斗殴,被告人孔某某受何某甲邀约和刘某某、崔某甲、何某乙、崔某乙(四人另处)等二十余人持钢管、刀子等工具,在昭阳区火车站与赵某某邀约的手持钢管、刀子等工具的二十余人在昭阳区火车站斗殴,事后何某甲乙方斗殴所花费用2000余元由其团伙成员分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积极参加何某甲等人为争霸一方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平

二〇一九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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