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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职务侵占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泰州**酒店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泰州市姜堰区********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4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3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孔某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任职泰州**酒店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规定,要求客户将定金、预付款、消费款等,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传媒公司POS机和**文化传媒公司对公账户直接向其支付,合计约人民币6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8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传媒公司POS机,收取泰州**商贸有限公司王某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

2、2019年1月4日至21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三次收取泰州市海陵区**教育培训中心潘某某支付的预付款计人民币89000元,1月21日通过支付宝收取潘某某支付的预付款11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3、2018年12月3日及12月8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文化传媒公司对公账户,二次收取泰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甲支付的定金、消费款等合计人民币67132元。

4、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传媒公司POS机,收取许某某支付的预付款计人民币60000元。

5、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传媒公司POS机,收取申某某支付的预付款计人民币40000元,后当日通过微信退给申某某人民币3000元。

6、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传媒公司POS机,收取杨某某支付的预付款计人民币50000元。

7、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文化传媒公司对公账户,收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支付的预付款计人民币68000元;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传媒公司POS机,收取该公司支付的押金计人民币12000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该公司支付的消费尾款计人民币4073元;被告人孔某某为该公司租车花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80073元。

8、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刘某甲为泰州**4S店支付的定金计人民币11000元。

9、2018年12月2日至12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三次收取泰州**种业公司储某某支付的预付款等合计人民币18072元。

10、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多次收取徐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某甲支付的预付款等计人民币36046元、陈某甲支付的预付款等计人民币19190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该公司陈某甲支付的预付款计人民币30016元,合计人民币85252元。

11、2018年11月2日及11月15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江西**动物疾病防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支付的预付款计人民币20000元、李某乙支付的消费款合计人民币28209元,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支付宝,退还给李某乙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44609元。

12、2019年1月11日至1月21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农业科技(泰州)有限公司王某乙支付的定金、消费款等计人民币16814元,被告人孔某某为该公司代购酒水花费约人民币30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退还给王某乙人民币1968元,合计约人民币11800元。

13、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陈某乙支付的定金计人民币7800元;1月17日至1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传媒公司POS机,收取该公司陆某某支付的押金、消费款等计人民币50677元,合计人民币58477元。

14、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刘某乙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取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陶某某支付的定金计人民币20000元;通过支付宝,收取陶某某支付的人民币9978元;通过微信,收取陶某某支付的人民币22元、收取周某乙为陶某某转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

15、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文化传媒公司对公账户,收取盐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该公司支付的消费尾款计人民币42352元,合计人民币72352元。

(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

被告人孔某某利用泰州**店允许客户消费后提供担保赊账、并给予回款期的经营模式,以防止其职务侵占客户资金的犯罪行为被酒店发现,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通过“何以解忧…巨富哈”的淘宝店,伪造了“徐州**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家居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大学**学院办公室”、“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共计4枚印章。经鉴定,上述4枚印章的盖印印文与相关单位所提供的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转账记录、会议接待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军、周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担任泰州**酒店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宏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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