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扎某甲,绰号“老鼠”,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85********,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镇**村*村*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2********,哈尼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村委**号,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路**乡**楼**室,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大象”、“小朵”、“朵朵”,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8********,彝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澜沧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扎朵”,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1********,拉祜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澜沧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扎某甲乙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1********,拉祜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澜沧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甲、孔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将案件上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年12月18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关于被告人扎某甲、孔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为了牟取高额报酬,接受上家黄某某(“小兵”,另案处理)推送的欲非法出境至缅甸的人员信息,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根据其提供的信息联系非法出境人员及运送司机在澜沧县城**酒店附近聚集,通过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探路绕卡逃避检查的方式,多次将人数众多的非法出境人员从澜沧县城运送到孟连县**镇**村交给黄某某推送的下家被告人扎某甲,由被告人扎某甲安排人员运送非法出境人员至缅甸。成功交接后,上家黄某某按照每运送一名非法出境人员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孔某某支付报酬,被告人孔某某按照每趟1800元人民币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报酬;人员出境后,上家黄某某按照每运送一名非法出境人员2700元至31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扎某甲支付报酬。
2、关于被告人扎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扎某甲为牟取高额报酬,接受上家黄某某(“小兵”,另案处理)推送的19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人张某乙,由被告人张某乙根据其提供的信息联系非法出境人员,邀约被告人刘某某、“扎某乙”(未查获)在澜沧县**镇至孟连县老路的桥旁边接到19名欲非法出境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扎某甲的探路下,被告人张某乙、“扎某乙”各自驾驶车辆把19名欲非法出境人员送到孟连县**寨附近交给被告人扎某甲,由被告人扎某甲安排人员运送非法出境人员至缅甸。次日,上家黄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扎某甲57320元人民币报酬,被告人扎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张某乙11600元人民币报酬,被告人张某乙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2900元人民币报酬。
(2)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扎某甲为牟取高额报酬,接受上家黄某某(“小兵”,另案处理)推送的26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信息,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人张某乙,由被告人张某乙根据其提供的信息联系非法出境人员,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在澜沧县**镇**寨子附近接到23名欲非法出境人员,二被告人各自驾驶车辆把17名欲非法出境人员送到孟连县**寨附近交给被告人扎某甲,由被告人扎某甲安排人员运送非法出境人员至缅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甲、孔某某、张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人数众多,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人数众多,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甲、孔某某、张某甲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被告人扎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扎某甲、孔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扎某甲、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琪
检察官助理:瞿进红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扎某甲、孔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起诉书2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散卷1份;
3.本案查获的被告人扎某甲持有的车辆1辆、现金95175元人民币、手机2部、银行卡4张、张某丙(被告人扎某甲妻子)持有的现金99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孔某某持有的6部手机、银行卡8张、优盘2个、车辆1辆、现金7315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银行卡3张、手机1部、车辆1辆、行车证1本、驾驶证1本、车钥匙1把,被告人张某乙持有的车辆1辆、手机2部,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车辆1辆、手机1部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以上扣押物品情况详见各被告人的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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