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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滥用职权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县第九届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县,住**县**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景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景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鲁某某,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景谷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7月30日至8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份,被告人孔某某在任**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超越职权,未办理任何招聘录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让在家待业的时任**县副县长、公安局局长孙某甲(另案案处理)的儿子孙某乙(另案处理)到**县公安检查站指导查缉工作。孙某乙邀约其朋友沈某甲(另案处理)一起到**县公安检查站指导查缉工作。孙某乙、沈某甲在指导查缉工作期间,让**县公安局勤务辅警段某某(另案处理)、周某甲(另案处理)、尚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个体商人沈某乙、张某某、周某乙私放装有走私货物的车辆,后每辆车收取1000元-5000元不等的好处费。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间,孙某乙、沈某甲及三名辅警共收取好处费155万元。孔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孙某乙、沈某甲有机会参与**县公安检查站查缉,后二人利用工作的便利,外与走私货物的商人勾结,内与**县公安局检查站的辅警勾结,里应外合,放行大量的走私货物车辆,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孔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使孙某甲、秦某某、周某甲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和行政处罚,使国家的政治生态遭受严重的破坏。

2. **县公安局原局长孙某甲(另案处理)安排时任**县公安局副局长孔某某与**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主任杨某甲等人商量,将**县财政局返还的走私货物拍卖款中以支付特情奖励费名义报出一部分,后私分给个人。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孙某甲、孔某某、杨某甲等人分四次共报出特情奖励费共计33万元,私分给部分领导和干警,其中孔某某分得2.9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孔某某交代了监察部门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县委组织部、统战部文件、情况说明、走私货物情报信息费领取单、收条、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经费报销审批单、特情耳目奖励报告、记账凭证、支付凭证、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交代材料、转账记录、报名表、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孙某甲、杨某甲、邓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饶某某、杨某乙、周某甲、孙某乙、沈某甲、尚某某、段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县公安局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33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孔某某属直接责任人员;孔某某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属共同犯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孔某某交代了监察部门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厚玲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六份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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