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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系晋江市**镇**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货车驾驶员。2019年8月22日至10月3日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利用运输货物出厂之机,先后二十四次盗走**公司存放在宿舍楼存放区的480多个A型瓦楞纸箱(无法估价)。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孔某某再次到**公司宿舍楼存放区盗窃A型瓦楞纸箱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孔某某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不成,在明知公司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警人员处理,后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指认被告人、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的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第25起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环晖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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