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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6********,汉族,初中,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东路**号(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在被害人华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广陵区**巷**号的**酒吧兼职,期间多次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手提包内的现金以及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余元。2020年8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调取监控发现,遂退还盗窃所得人民币655元。归案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于2020年8月31日退赔人民币27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孔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东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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