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48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嘉祥县**乡**楼村**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徐某某沪闵路北侧近柳州路人行道非机动车停放处,使用捡来的钥匙打开车辆龙头锁,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兴奥玛牌TDR17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5元)。
2020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徐某某上海南站北广场一层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行车执照、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孔某某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孔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孔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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