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骨科医院车站乘坐259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大北边门车站附近时,被告人孔某某趁被害人苗某某不备,将被害人裤兜内一部白色VIVOX7手机盗走,下车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手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视频分析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沈阳市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59路公交车监控视频;证人陈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已追缴,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澎
检察官助理:李响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电话:1388985****、1389885****。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沈阳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王英为**值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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