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泥瓦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至南京市高某区淳溪街道双高路雅居乐小区S13号门面房门口,窃得被害人邢某某停放此处的牌号为苏AS****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5元。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孔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孔某某居住的高某区淳溪街道双湖明珠小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点查获涉案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京市高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8.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联系电话:1385182****)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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