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4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昆山**科技产业园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先后七次至昆山市**镇**路旁的昆山**科技产业园大楼内盗窃电缆线,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6133元。
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孔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库查询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剑锋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