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422号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洛溪新城洛湖居18栋之一楼下车库,乘无人发现之机,盗去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装有雨棚的电动车(不予估价),后驾车逃离现场。
2.2019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广奥社区洛湖居18栋之一18-4停车位,乘无人发现之机,盗去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装有雨棚的凤凰牌电动车(不予估价),后驾车逃离现场。
3.2019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洛湖居十九栋楼下停车场,乘无人发现之机,盗去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装有雨棚的凤凰牌电动车(不予估价),后驾车逃离现场。
4.2019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去到本区洛浦街广奥社区洛湖居十三栋之五603楼下停车场,乘无人发现之机,盗去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装有雨棚的玛莎特牌电动车(不予估价),后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区洛浦街东乡村五街66号201房出租屋将被告人孔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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