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组。孔某某曾于2010年9月14日因盗窃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街道**村**组**号,将被害人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再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金萍
检察官助理:秀锐斌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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