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24********01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现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洪某某公安局逮捕。孔某某2018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20年3月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从洪洞城内步行至甘亭镇**村吕某某家附近,沿着吕某某家院墙外的天然气管道进入吕某某家院内,在西边房屋盗得一部老年机(已损坏),一部魅族手机、一部vivo手机(已损坏)、一部小米手机(已损坏)和一串石榴手串。在翻动物品时,被吕某某发现后将其反锁在房屋内。之后,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到场后将孔某某当场抓获。经洪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魅族MEIZU手机价值为人民币贰佰元整。
被告人孔某某盗得的赃物全部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柳荫
检察官助理:柴小刚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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