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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街道****。2012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在鄱阳县**街道办**路**生活馆门口,见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新蕾二轮电动车处于通电状态,便直接将该车盗走。同年11月3日上午,该车被彭某某丈夫寻回。经鄱阳县价格认定检测管理局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珊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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