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白族,1974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74********,,初中文化,住楚雄市**路**号**幢**单元**室。2019年1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牟某某公安局送其至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现在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候审。
本案由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0日,黄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孔某某到楚雄市**镇**村委会车路边320过道旁盗窃了朱某某家的黑色狗一条,经牟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盗窃的狗价格为1000元;
2、2019年2月27日,黄某某邀约孔某某到南华县**镇**村委**村**号盗窃了李某某家的一条黑色狗,经牟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盗窃狗的价格为625元,被告人孔某某参与盗窃的两条狗总价值为1625元。
3、2019年2月28日,牟某某公安局民警在抓捕被告人孔某某过程中,从被告人身上查获外包装为白色塑料袋装有海洛因一块,净重27.25克,从被告人身上查获褐色铁盒海洛因零包1个,净重0.29克。从孔某某家中查获的海洛因零包9个(8个净重0.77克、1个净重微量)从被告人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海洛因净重为28.31克,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2019年2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孔某某多次在楚雄市**路**号**幢**单元**室家中容留黄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过程,对被告人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来源及立案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孔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有违法犯罪记录;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物品情况;4.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孔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容留他人吸毒及本人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现场的辨认、指认、勘验、检查情况;6、同案人证言,证实与孔某某实施盗窃、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经过;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查获地点存放情况说明,证实对犯罪嫌疑人孔某某的抓获经过及办案民警从孔某某的身上及家中搜查出非法持有的海洛因抓获经过及收缴海洛因存放地点;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9年3月30日,牟某某公安局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孔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9、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场所的概貌、办案的过程及提起的相关物证,同时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抓捕孔某某时从孔某某身上搜查出白色塑封袋装着的海洛因一块的经过。10、关于从孔某某裤包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的说明,证实:牟某某公安局共和派出所干警,在抓捕孔某某过程中从孔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的情况说明。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25元,非法持有毒品28.31克,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同时,孔某某与黄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先
2019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在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吸食毒品用具;
4.起诉书12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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