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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滥伐林木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五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2010年3月9日,因非法加工木材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罚款2000元;2011年5月3日,因滥伐林木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罚款10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1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分两次从王某某(已判决)处购买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原敬老院北侧林木。孔某某在林权未作变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他人擅自采伐该片林木,后将采伐的林木造材后大部分出售给杨某某(已判决),少部分出售给孙某某。

经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勘查及计算,被采伐林木共计1040株,立木材积53.329立方米。

2、2014 年6月,被告人孔某某通过白某甲联系,从白某乙(已判决)处购买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农场**分场西南原洪河北侧林木。孔某某在未作林权变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他人擅自采伐该片林木。

经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勘查及计算,被采伐林木共计406株,立木蓄积45.7669立方米。

3、2014年7月 24日,被告人孔某某通过白某甲联系,从刘某某(已判决)处购买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镇**农场五分场南侧林木。孔某某在未作林权变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他人擅自采伐该片林木,后将采伐的林木造材后出售给杨某某。 

经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勘查及计算,被采伐林木共计251株,立木材积23. 3629立方米。

2019年12月9日,孔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林权证、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白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材积共计122.458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宇东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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