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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行政村**村。于2019年9月12日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孔某某经他人介绍注册成为“善心汇”会员,后来被告人孔某某又通过介绍他人参与的方式发展会员,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53人,且在“善心汇”公司中发展下线层级三级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宣传、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东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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