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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宾居镇龙口村委**村**号,家住宾川县宾居镇龙口村委**村**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6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宾川县瓦溪连接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至K6+900M(宾川县宾居镇石榴园村岔口路段)处,遇刘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同向在前左转弯,被告人孔某某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其所驾车前部与刘某驾驶的云******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人员到来,积极配合处理。经对孔某某血液作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送检的孔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性检验检测含量为119.11mg/100ml。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积极配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再平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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