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77********,彝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石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因与前妻普某某有矛盾,于2020年8月5日购买三桶油漆后用汽油进行调制并分装,之后三次前往被害人普某某铺面进行破坏。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8月6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携带调制好的油漆、铁锤、电瓶水到被害人普某某位于**镇的**车行,用油漆喷洒店铺卷帘门及广告牌,用铁锤砸坏两道卷帘门。经鉴定,**车行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968元。
2.2020年8月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从**镇到被害人普某某位于**镇**路的**摩托车专卖店,用油漆喷洒店铺卷帘门、广告牌、玻璃,用铁锤砸坏两块玻璃。经鉴定,**摩托车专卖店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6797元。
3.2020年8月6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携带铁锤和电瓶水到被害人普某某位于**镇**路的**摩托车专卖店,用铁锤对普某某停在店前的云******号面包车进行打砸,并将电瓶水倒入驾驶室,面包车玻璃、车灯、引擎盖等被毁坏。之后,孔某某又砸坏店铺玻璃一块、摄像头一个。经鉴定,**三轮摩托车专卖店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2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吴某某、孔某甲、万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9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锦
检察官助理:高旭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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