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孔某某向本区西坞街道康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了位于康亭村五小自然村黄泥晒场馒头山的土地三十余亩,并于6月初开始对该地块进行施工。同年7月份,奉化区文物保护管理所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人孔某某黄泥晒场馒头山下存在古窑址,必须立即停止破坏行为。同年10月2日、3日,被告人孔某某明知馒头山下存在古窑址,仍指挥施工人员擅自对该地块进行平整作业,造成黄泥晒场窑址窑床、瓷片堆积等遭到严重破坏,原有窑址面貌已不存,造成较大文化遗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照片、承包合同、说明、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等;
2.证人毛某某、韩某某、邬某某、张某某、赖某某、卞某某、马某某、项某某、梁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海玲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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