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孔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南宫市**街**号,现租住南宫市**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南宫市公安局补查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与其丈夫被害人杨某甲已分居,并在离婚财产分割上二人产生分歧,201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南宫市西关家中用铁钎多次击打被害人杨某甲头部,导致被害人受伤,经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铁钎、砖头等作案工具;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鉴定意见:南公物证鉴(伤检)字【2019】108号鉴定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孔某某和杨某甲的人身检查笔录;5.证人证言:杨某乙、左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7.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持凶器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导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元兵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孔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联系电话:
1513294****。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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