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247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会**大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4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宝峰南路狮岭医院对面美宜佳超市门口发生争吵,被害人许某某持铁桶击打被告人孔某某头部,致被告人孔某某受伤,被告人孔某某进入美宜佳超市内拿起一支啤酒瓶砸向被害人许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许某某受伤,被群众制止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许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小江镇小江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过经过等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李某某等证人证言;6.被害人许某某陈述;7.犯罪嫌疑人孔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水清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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