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组**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间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4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凌晨00时许,被害人孔某甲在临沧市临翔区圈内乡**村委会**组与被告人孔某某酒后发生争执,期间孔某甲用手击打孔某某面部,将孔某某打伤。当日凌晨2时许,因孔某某受伤要求孔某甲带其到医院治疗再次发生争执,孔某某使用木棍击打孔某甲小臂,将孔某甲打伤。经鉴定,孔某甲此次损伤致左侧尺骨中下段骨折,评定孔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孔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宏
检察官助理:黄显露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476901****);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证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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