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山西省阳泉市**。2006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因其朋友孙某某(已判刑)与他人发生争执,故伙同孙某某及孙叫来的穆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此三人已判刑)在本市城区新建路麦子大王饭店附近一棋牌室门口,持刀将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砍伤。经鉴定,梁某乙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面部皮肤裂伤遗留条状瘢痕6cm,为重伤;梁某甲背部皮肤裂伤,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两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孔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利中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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