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某区**镇**集镇**路**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吕某甲因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占用集体土地栽种橘子树,欲与其他村民共同用绳子拉倒该树,遂与前来阻止的孔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孔某某用拳头击打吕某甲胸口和李某某口部,并将吕某甲推倒在地,致吕某甲胸部、李某某口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吕某甲的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的牙齿缺损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孔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停留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赵某某、韦某丁、韦某戊、吕某乙、韦某己、芮某某、韦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20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联系电话:1377653****)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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