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 年12月14 日下午,至常熟市**镇九源机械厂车间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孔某某持拳头殴打被害人宋某某,致被害人宋某某眼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眼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政维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被告人孔某某赔偿人民币287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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